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兴琳,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昌寿,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运洪,男。上诉人王兴琳、李昌寿、王运洪因诉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中县政府)、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琼中县林业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中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平镇政府)违法行政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26日,王兴琳、李昌寿、王运洪曾以琼中县政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琼中县政府砍伐清除其位于琼中县红岭甜薯堆及郭境岭地的200多亩槟榔树及橡胶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琼中县政府赔偿其橡胶、槟榔青苗费共计人民币3912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兴琳、李昌寿、王运洪以庭审中得知实施强制措施行为的不是琼中县政府,而是琼中县林业局和中平镇政府,拟另行起诉适格的被告为由,申请撤诉。2011年12月12日,海南一中院作出(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29号行政裁定,准予王兴琳、李昌寿、王运洪撤回起诉。现王兴琳、李昌寿、王运洪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琼中县政府、琼中县林业局和中平镇政府为被告重新向海南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王兴琳、李昌寿、王运洪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作限制理解,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防止滥用诉权,而不是限制诉权。本案中,我们存在以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的事实,但不存在以同一理由重复起诉。此外,我们在本案中没有滥用诉权的故意,我们撤诉有合理的理由。我们开始不知道谁砍伐我们的树,后来才知道是琼中县林业局和中平镇政府,我们因此申请撤诉并另案起诉琼中县林业局和中平镇政府,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我们认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中县法院)审理该案会偏袒被告,因此向海南一中院申请指定管辖,但海南一中院不予批准,我们因此才拒绝参加该案的庭审,琼中县法院以此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6日,上诉人曾以琼中县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琼中县政府砍伐清除其位于琼中县红岭甜薯堆及郭境岭地的200多亩槟榔树及橡胶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琼中县政府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3912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从庭审得知砍伐其槟榔树和橡胶树的行政机关不是琼中县政府,而是琼中县林业局和中平镇政府,拟另行起诉适格的被告为由申请撤诉。2011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29号行政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起诉。现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琼中县政府、琼中县林业局和中平镇政府为被告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审 判 员 魏文豪
代理
审判员 余 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