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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895号

廖小渠诉王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小渠,王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廖小渠,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吉,曾用名王喆,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廖小渠与被告王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业务拓展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1000元,原告当时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252天。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再次协商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41000元,被告如因本身原因不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的,应承担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原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42698.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吉没有到庭应诉、质证,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其公司业务拓展需要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1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借款事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41000元,如未按约付款,则应承担借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所欠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的《借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1000元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就前述借款的归还事项另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先前借款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原告只能根据变更后的合同即该《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支付违约金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还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并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廖小渠返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100元;

二、驳回原告廖小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吉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王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彭春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