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简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周某。被告简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简某以买后八轮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18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款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4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2年5月30日被告简某所打欠条一张“今欠到周某现金肆万壹仟捌佰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简某以买后八轮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1800元。后经催要,被告简某于2012年5月30日给原告打下41800元欠条,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简某欠原告周某人民币4180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在卷,足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借款41800元。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玲审 判 员 彭 勃人民审判员 戴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