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学美、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代理人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大,后被被告带走,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开始出现矛盾,被告不顾家庭未尽到作为妻子与母亲的责任,致使双方关系日益恶化,现已分居三年。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准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两份、户口簿一份、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婚生子信息。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被告燕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成义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池 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