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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泸州市天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启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天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启宣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泸州市天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龙兴街,组织机构代码:68613727-0。法定代表人曾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选芳,泸州市天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黄启宣,男,生于1967年8月21日,汉族。原告泸州市天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物流公司)与被告黄启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琳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晶晶、人民陪审员缪大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翔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蒲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启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翔物流公司诉称,被告黄启宣于2010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货运汽车经营合同》,将其所有的川E296**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约定挂靠管理费为每月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管理费用及垫付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管理费9000元、垫付的二级维护费1440元、车船税728.40元,共计11168.40元,并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被告黄启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运汽车经营合同》,该《货运汽车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向原告借款购买的川E296**号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为从2010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挂靠经营的月定额规费(管理费)为500元/月,挂靠期间的车辆维修费、过桥、过渡费等由被告自理,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挂靠相关权利义务。2011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挂靠经营的月定额规费,也未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二级维护费及车船税。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未与原告公司联系。另查明:原告2013年1月4日代交川E296**号车车船税728.40元、2013年1月2日代交川E296**号车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二级维护费1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货运汽车经营合同》、明细帐页三页、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船税发票一份、二级维护收据一份、证人黄启英、文自堂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汽车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296**号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该协议订立双方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管理费9000元、垫付的二级维护费1440元、车船税728.40元,共计1116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川E296**号的挂靠单位,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货运汽车经营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二级维护费、车船税是营运中的货运车辆必须要交纳的费用,被告作为该营运车辆的所有人,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挂靠合同的请求,因被告违约,且不与原告公司联系,原告对该挂靠车辆已经不能实际管理,挂靠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启宣向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天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9000元、垫付的二级维护费1440元、车船税728.40元,共计1116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解除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天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启宣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货运汽车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黄启宣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判项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琳娜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