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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王甲有限公司与王甲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王甲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952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路××号。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王甲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7557228),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使用电信电话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达775.47元。原告为该拖欠话费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不理睬。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话费事实清楚,且因为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信电话费275.20元,违约金300.27元,手机(153××××6977)补机价200元,共计人民币775.4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被告的主体资格;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该登记单上签字的事实;四、通信费发票五份,证明被告拖欠话费及违约金额的事实;五、收据一份,证明手机补机价。被告王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电信通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电信电话费275.20元,违约金300.27元,手机153××××6977补机价200元,共计人民币775.47元。[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如果被告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