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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吴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吴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62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负责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雄鹏,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连明,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吴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连明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4.3万元整,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总期数36期,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万元整,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已拖欠9期贷款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5.1款第2项及5.2款第2项、第5项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根据借款合同5.3款的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根据借款合同5.4款的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吴连明签订的平银(泉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317000031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判令被告吴连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2896.36元、账户管理费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3日拖欠账户管理费2670.30元、欠息2066.48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被告吴连明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即贷款申请表,以此证明贷款经过被告申请且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证据4即《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证据5即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账户管理费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连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或有权主体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吴连明的主体资格;证据3、4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可以证明被告吴连明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就借款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5中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账户对账单、账户管理费清单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4日,被告吴连明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合同编号为平银(泉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317000031)号,约定被告吴连明向原告借款4.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总期数36期;被告吴连明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吴连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7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96.36元、利息1963.37元、复利103.11元、账户管理费2670.3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连明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连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连明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22896.36元、利息(含复利)2066.48元、账户管理费2670.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上述拖欠多期贷款未还的行为,系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因此,原告诉求解除其与被告吴连明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泉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317000031)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吴连明偿还尚欠本息和账户管理费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和被告吴连明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泉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317000031)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二、被告吴连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896.36元、利息(含复利)2066.48元、账户管理费2670.3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账户管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被告吴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