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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三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美珍与张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188号原告张美珍,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汾阳市人,洛阳中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张治民,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义马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张美珍诉被告张治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珍诉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先后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8000元、20000元。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答应8月还款,最后到10月也没有还款,之后被告躲避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治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18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8000元。2、2012年11月24日2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3、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提前把利息支付了,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被告张治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张美珍提交的证据和法庭审理,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治民向原告张美珍借款18000元,并出具���条一份:“今借到张美珍现金壹万捌仟元整。”2012年11月24日,被告张治民向原告张美珍出具借条:“今借到张美珍现金贰万元整。”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原告张美珍收到被告张治民分三次支付的共计7600元利息,此后,因被告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美珍借给被告张治民38000元,有被告借条在卷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美珍要求被告张治民支付借款利息,但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张治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美珍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张治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娴审 判 员  张玮玮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