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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325号

端光强与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端*强委托代理人许*良,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荣,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端*强与被告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强的委托代理人许*良、被告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强诉称,原告与朱*敏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5日、2011年2月2日朱*敏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因无力偿还借款,朱*敏向原告表示其在被告处尚有债权99000元。为明确该债权债务,朱*敏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一起到被告处,找到被告财务负责人周*才,,经三方口头协商一致,周*才同意朱*敏99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交付面额人民币3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并承诺剩余的69000元于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原告随后将此30000元支票通过南京市**区唐**服饰店账号转兑。2013年1月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朱*敏尚有其他债务等理由,不愿意履行该给付义务。综上,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生效,本案被告接到通知后明确向原告表示2013年1月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欠款数额为63000元。

被告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朱*敏将其在被告处的63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在原告诉状中陈述2012年6月29日支付的30000元,当时也是债权人朱*敏办领款手续并出具借条,在朱*敏收到被告开具的3万元支票后由其转交给原告。从这一行为来看,也表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端*强陈述:朱*敏欠其借款30万元,因无力偿还,朱*敏表示将其在石*公司的债权63000元转让。2012年6月29日,原告遂与朱*敏一同到石*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一事,石*公司财务负责人周*才在场。石*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并承诺余款63000元在2013年1月付清。被告石*公司认可欠朱*敏63000元,但否认朱*敏就其与端*强之间的债权转让已履行通知义务。另外,石*公司还陈述不清楚周*才是否是公司职工;还强调2012年6月29日付出的3万元是朱*敏本人出具的收条庭审后,周*林(身份证号3201211958****)到庭陈述:我是石*公司收材料的,公司欠他人的材料款均要通过我办理。我公司还欠朱*敏材料款。2012年6月29日,朱*敏确和端*强一同到公司,并表示他在我公司的剩余材料款由端*强领取。由于朱在外欠款较多,其父就和我公司打过招呼,所以我公司就对朱*敏说如果转让需征得朱父同意,但朱父从未和我公司联系过。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周*林是主动到庭接受调查,其在石*公司的身份无法核实,因此其证言效力低下。如果原告端*强陈述属实,那么2012年6月29日石*公司支付的3万元应由端*强出具收条,而事实是朱*敏出具的收条,这与一般情形相悖。更重要的是在庭审中,被告石*公司一再否认债权转让已通知一事。综上,原告端*强主张其与朱*敏就债权转让一事已通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端*强要求被告石*公司支付欠款6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傅亚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邵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