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柳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定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7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柳翔。婚后被告酷爱赌博,恶习履教不改,一输完钱就回家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钱就采取一切手段虐待,原告上班时被告就跑到上班场所要钱,已经导致原告两次失去工作。被告性情极其暴戾,从不把原告当人看,动不动就对原告残酷施暴,手段非常残忍。原、被告结婚近十年,被告每年都要打原告好多次,原告常常浑身青紫。且被告极其懒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分居到现在,家庭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故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柳翔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柳翔,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承认自己有过错的地方,现在向原告认错,请求原告能原谅,原告说被告赌博、不干活不是事实,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离家出走的,并不是2012年9月分居。家庭没有债权,没有家庭共同财产,有债务,借原告父亲何志信7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柳翔。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又不能正确对待,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生有子女,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能承认自己的错误,希原告能够原谅,表示有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审 判 员 赵凤义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延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