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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8号

邓杏兰与吕泽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杏兰,吕泽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邓杏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万龙,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泽宜,男,汉族。

原告邓杏兰与被告吕泽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泽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杏兰诉称:原被告相识,被告因经营酒楼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出具借条,并以座落在XX房屋抵押[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粤府南国用(XX)第XX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泽宜没有答辩。原告邓杏兰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3、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愿意把房地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被告吕泽宜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称因资金周转,向邓杏兰借到十万元,愿拿房地抵押(地号XX,图号XX),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在落款处签名。之后被告将房产证原件交由被告持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吕泽宜欠原告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归还予原告。原被告约定以房产作为抵押,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为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本案抵押并未成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泽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予原告邓杏兰。驳回原告邓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晖

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

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展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