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42号

赵明国、宋乾乾与臧东亮、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明国,宋乾乾,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臧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42号

原告:赵明国。

原告:宋乾乾。

委托代理人:赵亚雷。

被告: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道生,职务,经理。

被告:臧东亮。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明国、宋乾乾与被告臧东亮、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国、宋乾乾的委托代理人赵亚雷,被告臧东亮、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国、宋乾乾诉称,2013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臧东亮驾驶豫N-AA0**号丰田牌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凌云汽车维修厂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的宋乾乾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赵明国、宋乾乾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故后,臧东亮驾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臧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明国、宋乾乾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

被告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臧东亮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臧东亮是豫N-AA0**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先予赔偿。臧东亮已为原告垫付了299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保险车辆逃逸,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赔付范围,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赵明国、宋乾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及责任划分情况。2、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臧东亮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臧东亮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4、二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赵明国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25926.98元;原告宋乾乾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734.88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赵明国左、右下肢损伤后遗症均系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赵明国交通费损失为4560元,宋乾乾交通费损失为1150元。7、原告赵明国的暂住证、杭州市民卡及所在单位工资表一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赵明国长期居住在杭州市,,伤残赔偿金应按杭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陪护人的身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赵明国的陪护人是其妹妹,宋乾乾的陪护人是其婊哥。9、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明国的父母健在。10、原告宋乾乾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单及停发工资证明一组,赵明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数额及停发工资时间。被告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臧东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二原告在交警队支取臧东亮事故押金29900元,二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交强险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付,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庭审中,被告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臧东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赵明国的病历提供的不完整,住院天数应为44天;赵明国构不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5日内提交申请,逾期可视为放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暂住证及陪护人身份证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杭州居住地系农村,且不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损失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市民卡没有发证时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工资单有异议,二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所在地为农村;二原告不应该由非直系亲属陪护;家庭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母还有其他子女。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可以确认被保险人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免责范围。对证据2-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臧东亮的质证意见。另外,工资单及单位证明无劳动合同,无负责人签字。原告赵明国、宋乾乾,被告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臧东亮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原告认可的已支取被告臧东亮事故押金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的证据4-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确系原告客观损失,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为24张计24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6即交通费票据,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14日许,被告臧东亮驾驶豫N-AA0**号丰田牌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凌云汽车维修厂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的宋乾乾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赵明国、宋乾乾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故后,臧东亮驾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臧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明国、宋乾乾无责任。豫N-AA0**号丰田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臧东亮,挂靠在被告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4月12日,原告赵明国、宋乾乾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赵明国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25926.98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宋乾乾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734.88元。其中被告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9900元。2013年8月1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明国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系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遗症系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赵明国、宋乾乾系农村户口,但赵明国自2006年3月至发生事故前,宋乾乾自2011年2月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杭州市东科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吃住在单位,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赵明国月平均工资为21750元,宋乾乾月平均工资为4221元,二原告自发生事故后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赵明国父亲赵俊得于1943年6月29日出生,母亲曹什兰于1942年10月15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赵明国有兄弟2人。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为20442.62元,浙江省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告赵明国、宋乾乾与被告臧东亮、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臧东亮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原告赵明国、宋乾乾无责任。因此被告臧东亮、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碰撞,故由被告臧东亮、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臧东亮肇事后驾车逃逸,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赵明国住院80天,医疗费为25926.98元,护理费为4480.5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124天,参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1750元/月÷30天×124=89900元,伤残赔偿金为37538元×20年×11%=8258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5258.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879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赵明国的损伤程度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217329.73元。原告宋乾乾住院共计23天,支付医疗费6734.88元,护理费为1288.16元,误工费根据其月平均工资为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为230元,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院时间酌定为230元,合计13006元。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230955.7元。庭审后二原告与被告臧东亮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就交强险外的赔偿数额已自行和解,二原告自愿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二原告诉请范围内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国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8000元,合计116000元;赔偿原告宋乾乾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明国、宋乾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无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220元,由原告赵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国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