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华,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宁,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法定代理人张桂华,身份住址情况同上,系张益宁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治,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地,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审被告张清刚,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张福地,原审被告张清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分别系系死者张森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2012年8月2日23时28分许,张福地驾驶鲁B×××××号牌轿车沿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人民大街交叉口时,与顺行的张森驾驶的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两车又与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向右转弯的李长弘驾驶的鲁V×××××警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森受伤,同年8月5日,张森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福地弃车逃逸。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张福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森、李长弘不负事故责任。张福地驾驶的车辆鲁B×××××号牌轿车实际车主系张清刚,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长弘驾驶的鲁V×××××警号牌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森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天,于2012年8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支付医疗费41660.7元。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330元(110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为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年÷12个月×6个月)、因张森死亡护理费及办丧事人员误工费1248.8元(22792元/365天×10天×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48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还支出了检验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张森所驾驶的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确定车辆损失为1760元,支出评估费160元。鲁B×××××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清刚,张清刚系张福地的父亲,该车系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张清刚支付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人民币105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901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14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740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高密市咸家工业区张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益宁的出生医学证明、张桂华与张森的结婚证、户口本、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张桂华之夫、张益宁之父、张本治、董秀珍之子张森与张福地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张福地驾驶的鲁B×××××号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的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另一肇事车辆鲁V×××××警号轿车与张福地驾驶的鲁B×××××号轿车均与张森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鲁V×××××警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为分项赔偿限额,责任限额与赔偿限额也非同一概念。故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张福地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张福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尽管系张清刚,但张清刚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张清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主张的张森的误工费,结合所提交的证明及对方异议,认为张森系高密孚日家纺职工,从事纺织行业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死亡之前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故其误工费应按国有经济同行业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37403元计算,日102.47元,张森的误工费为307.41元(102.47元/日×3天)。张森住院期间需人员护理,故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主张的护理费及办丧事期间两人的误工费共计1248.8元要求并无不当,且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益宁、董秀珍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4817.5元,其中张益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07.5元(14561元/年×15年÷2人)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董秀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家中无耕地,故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901元计算,为39340元(5901元/年×20年÷3人)。故张益宁、董秀珍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8547.5元。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支出情形,认定为500元。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因张森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660.70元、误工费307.41元、护理费及办丧事人员误工费1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47.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4011.4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2088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20880元;其余432251.41元及评估费160元、检验费600元,计433011.41元由张福地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张清刚已付10500元,尚应赔偿422511.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88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880元;
三、张福地赔偿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2511.41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张清刚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4元,减半收取6522元,由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负担66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557元,张福地负担2745元;保全费1020元,由张福地负担。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承保的鲁V×××××警号牌轿车驾驶员李长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张福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清刚、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张福地驾驶鲁B×××××号牌轿车与张森驾驶的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两车又与李长弘驾驶的鲁V×××××警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森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福地弃车逃逸。该事故张福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森、李长弘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因张森死亡给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对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的事故损失,应由对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张桂华、张益宁、张本治、董秀珍的事故损失,由张福地承担赔偿责任;张清刚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属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奉刚
审 判 员 张振显
代理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