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商辖初字第21号原告南京天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6号4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黄春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京百思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府前街4号,主要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07号曙光国际1012室。被告颜廷朋,男,1978年3月17日生。被告李士锋,男,1979年5月5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南京天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酌酒业公司)与被告南京百思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得景观公司)、颜廷朋、李士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百思得景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9月4日,天酌酒业公司与百思得景观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部门机关调解或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百思得景观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府前街4号,主要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上述事实有原告天酌酒业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百思得景观公司营业执照二份、被告百思得景观公提供的写字间租赁合同及附件安全管理补充协议、写字间交接确认书及本院与南京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人员办事员王永茹调查核实的情况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优先适用有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间虽在供货合同中对争议处理方式进行书面约定,但该约定不明确,依法不予适用,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百思得景观公司注册地虽在本区,但其主要经营地在在南京市玄武区,故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百思得景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南京百思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声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杨欣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