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春彬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彬,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贺州市××管理区西湾街道××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以焜,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彬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和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春彬及其辩护人罗以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3年10月9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春彬伙同邓XX、许X、盘X(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贺州市城区西约街一景桥处,持刀抢走被害人刘XX的三星T959V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13元)和周XX的红色0P0P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多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春彬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春彬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春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春彬的辩护人提出,抢劫犯意、目标选定和分工均不是被告人孙春彬提出,被告人孙春彬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侵害的行为,被告人孙春彬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孙春彬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春彬伙同邓XX、许X、盘X、罗XX、董XX(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贺州市城区西约街一景桥处。发现刘XX和周XX,邓XX便提议“搞”这两个。于是由孙春彬驾驶摩托车在附近接应,许X、邓XX、盘X等人即围上前,邓XX持刀威胁刘XX和周XX拿手机和钱出来,邓XX和盘X还对两人进行搜身,将刘XX的三星T959V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13元)和周XX的红色0P0P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元抢走。被告人孙春彬驾驶摩托车接应董XX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抢的三星T959V型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刘XX。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春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周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董XX、许X、罗XX、邓XX、盘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孙春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春彬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春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春彬是主犯的意见,因与被告人孙春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孙春彬的辩护人提出抢劫的犯意、目标选定和分工均不是被告人孙春彬提出,被告人孙春彬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侵害的行为,被告人孙春彬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春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孙春彬伙同他人持刀抢劫,社会危害性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法律关于缓刑的规定。故对于被告人孙春彬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春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春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晓龙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蓝 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