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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238号

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美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238号原告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娟,女,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晨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美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金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金晨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4月,上海市闵行区xx花园业主大会选聘原告作为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并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合同约定了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期满后,该小区业主大会继续选聘原告为物业服务单位,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至10月15日以及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自动延续至2010年底)和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提前终止),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仍按原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讨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581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2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张美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美娟系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515弄2号616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44.94平方米。2006年4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xx花园业主大会(合同甲方)与现代金晨物业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市金汇路515弄实施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一)多层住宅:3号至12号、15号至25号,1.2元/月/平方米;(二)带电梯综合楼(2号)三楼及三楼以上,1.6元/月/平方米;(三)2号底层,3.5元/月/平方米;(四)2号二层,2.5元/月/平方米;(五)地下车库,另行约定。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2008年4月15日,上述合同双方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由乙方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止,收费标准不变。2008年10月15日,双方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在履行中,若双方没有重大争议且对合同进行新改动或补充,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至2010年12月31日;乙方向业主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不变。上述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仍不变。2012年4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xx花园业主大会与现代金晨物业公司签订《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协议》,双方协商同意于2012年5月31日提前终止服务合同。因被告未缴纳2010年8月起至2012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xx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上述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照上述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主张自2010年8月起至2012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58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啸

审 判 员  薛 靓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