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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胡某,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仁法,山东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仁法、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8月份打工认识,××××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0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我在婚姻问题上比较草率。婚后我在青岛打工,被告打工地点不固定,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经常因琐事在电话上争吵。因被告长期在外,我自己抚养孩子。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无共同语言,家庭矛盾不断,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由我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我带回娘门陪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法院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破裂,为了孩子的亲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份,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在打工时认识,后双方订婚。××××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婚前财产有华硕牌电脑一台在我处、六床被子及四床褥子在被告处,被告称电脑是自己购买的,价格为5050.00元,是2008年6月8日买的,原告称是其父母给的6600.00元陪嫁,以被告名义买的,属自己陪嫁,被告称6600.00元是我家给原告的彩礼款,原告已经给我了,有婚礼录像为证。被告对于六床被子及四床褥子予以认可。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原告称电动车自己拿了800.00元,其父亲拿了1000.00元,桑乐牌太阳能在自己家中。原告称被告在李台信用社有存款5000.00元、6000.00元,被告称5000.00元属实,6000.00元已经花掉了,因为我们没工作,提出来花掉了,另外,在李台信用社我的存款18000.00元,对方的7000.00元,由对方提出来,有一份对方在李台信用社或高庙王信用社存款10000.00元的手续,原告称10000.00元存款用于共同生活抚养孩子已经花掉了,被告称存了原告名下13000.00元,原告称没有这笔款。以上双方主张,除被告提交2008年6月8日购买电脑收据及原告信用社名下10000.00元存款回单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收据及存款回单个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在打工时认识,至结婚时间相时较长,且育有子女。虽然在生活中有些矛盾产生,但只要在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是有还好的可能,双方要在以后生活中为孩子的成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属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