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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法刑初字第27号

草格巴图尔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草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字(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草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沿肃北县巴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党城湾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肃北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652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草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娜仁格尔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孟根胡依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