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商初字第1021号

邹小龙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小龙,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021号

原告:邹小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超、陈利莉。

被告:李波。

原告邹小龙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詹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小虹、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小龙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波因经商所需,向本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逾期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以现金方式当场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下方确认了收到约定款项的事实。被告借取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但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邹小龙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原告邹小龙负担11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强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刘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