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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慧才与何国辉、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才,何国辉,王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孙慧才,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保,男,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二喜,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国辉,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王春燕,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孙慧才诉被告何国辉、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辉、王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4日,被告何国辉以夫妻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21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贵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21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21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0月4日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何国辉、王春燕未提交答辩状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孙慧才与被告何国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今借原告现金202100元,用于生意周转,订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192100元没有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借原告2021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原告将款给付被告,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所签订协议上载明还款时间,按时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应予冲减,剩余192100元未给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二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国辉、王春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慧才借款1921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保全费1530元,由被告何国辉、王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审 判 员  杜新民代理审判员  魏俊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维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