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商初字第604号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金翠、姜胜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金翠,姜胜春,姜玉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604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定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邦宝。

被告:朱金翠。

被告:姜胜春。

被告:姜玉萍。

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金翠、姜胜春、姜玉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翠、姜胜春、姜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朱金翠作为借款人,被告姜胜春、姜玉萍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12)龙富保借字62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金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即21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姜胜春、姜玉萍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2年9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金翠发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朱金翠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止,至今未能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到期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金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98400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为98400元)、逾期罚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6‰)和复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6‰计算);2、被告姜胜春、姜玉萍对上诉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传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保证关系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朱金翠、姜胜春、姜玉萍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朱金翠、姜胜春、姜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朱金翠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朱金翠向原告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金翠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被告朱金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金翠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加收100%计收逾期罚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逾期罚息已达法定最高限,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复息请求。被告姜胜春、姜玉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胜春、姜玉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金翠追偿。被告朱金翠、姜胜春、姜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3年3月5日止)、逾期罚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姜胜春、姜玉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胜春、姜玉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金翠追偿;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686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金翠负担,被告姜胜春、姜玉萍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诸朝臻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庄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