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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申字第82号

阮增敏与翟志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阮增敏,翟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申字第82号再审

申请人:阮增敏,男,汉族,1951年12月5日出生,住柏乡县。

被

申请人:翟志平,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蒲贵粉,女,汉族,农民,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柏乡县。再审申请人阮增敏因与被申请人翟志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阮增敏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认定抹灰工程费每平米12元;

二、翟志平诉求阮增敏赔偿其抹灰工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三、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强加阮增敏的举证责任。翟志平提交意见称:

一、依据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是装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是正确的;

二、涉案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鉴定中心认定每平米12元的价格并不高;

三、被申诉人因为施工质量有问题,法院让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负责施工抹墙,被申请人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双方当事人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阮增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认定抹灰工程费每平米12元。经审查,柏乡县涉案鉴证中心的柏价鉴字(2013)第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根据鉴定标的的特点,采用市场法对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具有客观性。阮增敏申请再审又称,翟志平诉求其赔偿抹灰工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强加阮增敏的举证责任。经查,翟志平装饰装修房屋的目的是自己或准许他人长期使用该房屋。在该房屋装修抹灰工程完工后较短时间内即出现大面积灰层脱落,显然装修抹灰的质量不符合通常标准及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翟志平诉求其赔偿抹灰工费损失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因为施工质量有问题,一、二审让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与该案客观事实的。

一、二审判决对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上,阮增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阮增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义超

审 判 员  董玉征

代理

审判员  刘登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