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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继承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高某1,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张某1,男,194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光,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系原告张某1之子。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郭耀民,河南银海律��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某1,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第三人高某2,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第三人高某1、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母亲去世后,母亲的责任田一直由被告占用。2012年6月母亲的0.77亩责任田被征用,补偿款29645元由被告占有,补偿款为母亲的遗产,原告作为继承人应依法继承母亲遗产的三分之一,即9881.6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9645元是母亲责任田被征用的补偿款属实,但该款是基于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对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母亲于2005年去世,之后其责任田一直由被告承包经营,收益应由承包经营人被告所有。因此,该款不是遗产,原告无权继承。退一步讲,即使该款是遗产,被继承人于2005年去世,原告于2013年提起继承诉讼,距被继承人死亡已有8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1979年分家时讲明由被告对被继承人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对被继承人生不养,死不葬。此后,被告与被继承人一直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对土地承包经营,原告有能力赡养老人而未尽赡养义务,依法应不分或少分。被继承人之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第6年死亡,第三人作为被继承人之女的丈夫与儿子,不存在代位继承的法律基础,因此,第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被继承人之女的丈夫和儿子,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29645的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母名刘寒婉,生育两子一女,分别为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女儿张翠花。张翠花于2011年9月26日去世,第三人高某1系张翠花之丈夫,高某1与张翠花生有一子二女,儿子高某2,长女高春红,次女高秋霞。高春红、高秋霞自愿放弃对其母张翠花在本案中所得部分遗产的分割继承。1980年舞阳县辛安镇朱堂村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同年6月原、被告分家,原、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分家单独生活。自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之母与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刘寒婉所承包的责任田开始由被告为其经营。期间,张翠花也经常将其母刘寒婉接到其家中生活。刘寒婉于2005年6月死亡。2012年5月25日,刘寒婉承包的0.77亩土地被征用,征用补偿款29645元由被告领取。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刘寒婉承包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296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土地补偿款系刘寒婉承包土地所得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讼的29645元土地补偿款应认定为刘寒婉的遗产。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该土地补偿款发生于2012年5月25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讼来院,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丧失继承权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继承人张翠花在被继承人刘寒婉去世后去世,因此,第三人高某1作为张翠花的丈夫���第三人高某2作为张翠花的儿子无权代位继承。《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刘寒婉去世后,继承人张翠花依法享有继承权。张翠花现已死亡,其继承人第三人高某1、高某2对被继承人刘寒婉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因此,被告主张第三人无权继承刘寒婉遗产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被告在共同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根据被继承人遗产的数额,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继承人刘寒婉的遗产29645元原告应分7881.67元,被告应分11881.66元,第三人高某1、高某2应分9881.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7881.67元。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高某1、高某210881.66元。案件受理费567元,原告张某1负担100元,被告张某2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德成审判员  汪新弘审判员  郭幸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鹏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