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印20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05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怀绍。因本案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斌龙。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绍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台黄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怀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怀绍及其辩护人潘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怀绍通过淘宝网购交易的方式,以3500元的价格向李刚(已判刑)购买12号单管猎枪成套机头零件一套和枪管一根,后自行组装成枪支。该枪支具有致伤力,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同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怀绍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怀绍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王怀绍上诉称其购买枪支用于玩耍无不良目的,能认罪且身体伤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认为王怀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怀绍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有制作枪支出卖的李刚、黄泉的交代,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枪支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王怀绍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怀绍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视王怀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等情节,已依法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最低刑,对其量刑适当。王怀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剑锋
审 判 员 姚芝芝
代理
审判员 朱 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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