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71号
原告:刘星,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武汉联众筑城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质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质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星与被告武汉质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星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星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刘星负担。
审判员 向 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姚紫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