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熊徐斌。被告郑玉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
原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玉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及被告郑玉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生意伙伴,因向原告购买硅胶,经2013年5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550.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15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请求至实际付款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玉谷辩称,原被告确实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有质量及侵权等问题,导致被告损失336500余元,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并保留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对账单3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1550.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清单中有部分产品是假冒产品,同时原告的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书面证明材料10份,要求证明��告出售给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该些材料和原告没有关系,这些证据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对账之前,如果原告的质量有问题被告当时就应该提出来。证据2、被告申请证人陈某、乔某、王某、洪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四个证人说用了梦之蓝的胶水,其中三个证人说是在2011年初用了,但是当时原被告之间没有梦之蓝胶水的买卖;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请法庭考虑;2011年初被告就发现有质量问题,但是原、被告对账的时候被告没有提出来。被告质证认为,从证人的证言中可知他们使用的就是梦之蓝的胶水,从销售清单中看出2011年初是没写明是梦之蓝胶水,但是之后的清单中明确载明了是梦之蓝胶水,其中一个证人��证实是梦之蓝3500的胶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产品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证据3、照片三张,要求证明原告出售的产品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照片是证人洪某提供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存在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质证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无法证明与原告出卖的讼争货物存在关联性,故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硅胶买卖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155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55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本院对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被告郑玉谷关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以及侵权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玉谷应支付给原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155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取3211.5元,由被告郑玉谷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2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 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培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