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郭维令与仇浩辉、薛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令,仇浩辉,薛念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郭维令委托代理人董秀京。被告仇浩辉被告薛念海原告郭维令与被告仇浩辉、薛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浩辉、薛念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告仇浩辉因作买卖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薛念海为被告仇浩辉作担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550元。被告仇浩辉、薛念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郭维令与被告仇浩辉在被告薛念海的担保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时间共壹个月,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被告薛念海于2010年6月19日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愿作为仇浩辉向郭维令借人民币壹万元的担保人,保证被担保人在2010年7月18日前还清此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借给被告仇浩辉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维令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壹个月内还清。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仇浩辉因从事个体经营,在被告薛念海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仇浩辉付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念海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期限、保证方式未约定,故被告隋术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仇浩辉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0年7月18���,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被告薛念海主张权利,故被告薛念海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方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拒绝付还借款,被告应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浩辉返还原告郭维令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仇浩辉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维令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郭维令对被告薛念海的诉讼请��。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速递费1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23元,由被告仇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倪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