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二初字第728号

南宁市凯晟麒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凯晟麒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728号

原告:南宁市凯晟麒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心圩乡大岭路七东坡69号。

法定代表人:蔡广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正元,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

法定代表人:钟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峰,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宁市凯晟麒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凯晟门业公司)与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嘉和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晟门业公司诉称: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自动车库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5%,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三年。2009年1月13日,AX-X项目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扣留质保金9280元。同年8月5日,AX、AX、AX-X项目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扣留质保金29119元。经追索,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99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82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凯晟门业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材料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质保金为三年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2、《结算表》,证明质保金金额29119元及起算日; 3、《结算表》,证明质保金金额9280元及起算日; 4、发票,证明合同款与发票记载的数额之差为质保金。 被告嘉和置业公司辩称:

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车库门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收到原告生产和安装的车门而向客户交付后,从2011年5月1日起,被告便陆续接到客户的投诉,车库门存在钢绳脱落,胶条损坏,无法开启闭合等质量问题,被告将问题告知原告并于2011年8月4、2012年7月15日两次发函要求及时返修,而原告并未回复,也并未对车库门进行维修,已构成严重违约。

二、由于原告未能履行维修义务,我们不得不聘请第三方对部分不合格车库门进行维修,并因此支出维修费用8201元,该费用应该从质保金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和置业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客户验房意见单,证明在保修期内,原告安装的车库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2、关于尽快完成嘉和城返修工程的函(嘉物司函【201X】0XX); 3、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翻修工程维修清单。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相关函件及清单,要求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车库门进行返修; 4、关于要求南宁市凯晟麒麟门业有限公司完成返修工程的函及附件(嘉物司函【201X】0XX),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返修义务,被告再次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在质保期届满前完成维修任务; 5、工程维修指令单、工程维修记录及内部验收单、零星维修工程报价单; 6、蒙特利岛13XXX号房付款审批表及结算发票; 7、蒙特利岛1XX号房《电动双层钢卷车库门制作安装订单》、工程扣款审批表及结算发票; 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未履行返修义务,而聘请第三方对不合格车库门进行维修,为此多支付维修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质保金,具体数额是多少? 下列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缺少了《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承诺书》,上述材料属于合同附件,否则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车库门是否合格。

本院认为,该证据签订人是原告和被告并分别盖章确认,故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原件,签收人不明确。

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均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且备注栏中注明已收原件字样,证据中标明的工程项目与证据1中标明的工程项目相同,两互相佐证,故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所有货款,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质保金问题,发票记载的金额不能确定属于本案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内容中纳税单位为被告,销货单位为原告,货物名称为车库门,与双方签订的证据1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相同,证据1和证据4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证据3中的维修清单和证据4中附件中注明的维修项目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证据中记录的小区名称及房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一致,验收不合格的车库门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生产安装的标的物,而车库门经第三方即购房客户验收房屋时发现,故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原告没有收到,其中附件的明细表所列的项目与之前已维修的项目相同,且所列的内容也不是证据5、6、7中维修的内容,在证据5、6、7中记录维修的内容是车门损坏更换新门,该事项属于人为,不属于保修范围,且超过了质保期。

本院认为,证据4是向原告发出,记载的内容与证据1车门存在的问题是一致,故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证据5仅有工程维修指令单和报价单,没有支付费用发票,不能证明已经支出了费用而受到损失的事实,故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确定为定案依据。证据6、7记录维修的内容与证据1车门存在的问题是一致,被告也支出了维修费用,发票支付款项的时间与工程审批单审批的时间不一致属于被告内部财务审批问题,并不影响被告支出合理的费用故证据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9月19日,原告凯晟门业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嘉和置业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材料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卖方为买方位于嘉和城X地块的车库工程项目制作、运输、安装等钢质自动门;总价款592048.8元;保修与维护: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质量保修范围、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属卖方承包范围的工程保修期为叁年,保修期从货物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卖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书之日起8小时内派人维修,卖方不在约定期限派人维修,买方委托其他人员维修,维修费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如果维修费超过质保金总额时,买方有权向卖方进行追偿。2、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3、质量保保修金的支付:①保修金的返还:买方委托物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进行管理,卖方必须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若卖方不及时按物业公司要求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物业公司可以另行委托其它施工单位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保修金的返还必须通过物业公司的认可,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叁年后的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卖方(无利息)。原、被告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订立条款。2009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嘉和城AX-X地块自动车库门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表》,该表载明:竣工时间2009年1月13日,结算金额185605.98元,无息质保金9280元,质保金付款日期2012年1月13日。2009年8月28日,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该表同样载明:竣工时间2009年8月5日,结算造价582380.38元,质保金29119.02元。原告安装的自动门工程竣工后,被告将车库向购房客户交付使用时发现部分车库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发函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返修,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2012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5日前将车库门出现的问题完成维修,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将《关于要求南宁市凯晟麒麟门业有限公司完成返修工程的函及附件(嘉物司函【201X】0XX)》送达给原告,原告也不予认可。2011年7月30日被告指令维修,8月21日维修完毕,金额为440元,没有支付凭证。2012年8月27日付款审批表为更换车库门,而支付的发票为2012年8月6日,金额为3239元。2013年6月21日的工程扣款审批表中最后的审批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而作为附件的支付发票即为2012年3月10日,金额为4522元。

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车门款发票金额如下:2007年12月6日77800元、2008年1月23日两笔40000元和116080.01元、2008年4月2日17500.01元、2008年12月16日89500元、2009年1月16日67100元、2009年2月19日17900.01元、2009年7月8日两笔63496.17元和63496.17元、2009年10月13日两笔105800.19元和105800.19元,合计764472.7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设备买卖合同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在结算中均确认尚欠的货款属于质保金,双方在《材料设备买卖合同书》中约定安装的车库自动门质量保修期为三年并于届满三年后14天支付质保金,工程结算后,双方确认竣工时间为2009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止满三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材料设备买卖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对安装、生产的车库自动门质量负有保修的义务,但原告没有及时对存在质量的车库自动门进行保修,从而使被告多支出合理的维修费用7761元,该费用应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之中予以扣除即38399元-7761元=30638元,被告提出的维修费用440元因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质保金,双方在合同和结算单中均约定质保金为无利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还受到其他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生产的全部车库自动门均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应支付所有质保金的问题,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凯晟麒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30638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凯晟麒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即412元,原告南宁市凯晟麒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振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谭 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