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马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马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2012年6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平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转刑事拘留,7月26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2012年6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平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转刑事拘留,7月26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想起其父亲赵某乙与同村马某乙的哥哥打架赔钱的事,心中余气未消,被告人马某甲见状便提议将马某乙的面包车烧毁以此报仇。同年6月2日凌晨,赵某甲伙同马某甲将马某乙停放在马某丙空宅上的五菱面包车用汽油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726元。另查明,二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委托书、协议书、请求书、侦破报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马某丁、马某戊、段某某、赵某乙、朱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被烧车辆照片及视频截图、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2)第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的答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 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