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洪磊与陈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磊,陈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李洪磊,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衡水市桃城区人,衡水市源源轻合金有限公司工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现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巧梅,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人民路与庆丰街交叉口北行100米路东。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洪磊与被告陈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起、被告陈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巧梅、永安财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9时21分,被告陈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顺街交叉口时,与沿万顺街由南向北行驶李洪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陈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成驾驶冀T×××××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永安财险衡水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现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1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其中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成按90%承担。伤残赔偿金41086元、护理费10820元、误工费16779.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8.54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25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5794.1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明细和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三、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矫形器具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支付费用的金额;四、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衡水源源轻合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减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六、衡水丰泽工程橡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张志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志杰因护理减少收入情况;七、被扶养人李洪磊的父亲李正起、母亲王喜增、长子张秉权、幼子张秉毅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近亲属的身份情况;八、焦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李正起、王喜增的女儿;九、法医鉴定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十、东团马回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十一、胜利西路派出所及东团马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十二、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十三、交通费票据5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陈成辩称:陈成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对其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偏高,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未在开庭前提交,故对此不予质证。被告要求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成提交证据如下:一、永安财险衡水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二、陈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永安财险衡水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陈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真实后,依照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永安财险衡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百分之七十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二、人伤查勘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该保险公司所认可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被告永安财险衡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是依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评定标准作出的,但该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故对其鉴定期限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其未提交用工合同及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经被告保险公司去医院调查原告系在家务农,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农林业的标准每天37.17元,误工期为120天计算;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同原告误工的质证意见,认可按照农林业的标准每天37.17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9天;对第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上的名称与原告不符,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所付费用,故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和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村民纯收入每年8081元乘以20年的百分之十计算。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丧失相关的劳动能力,且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百分之七十承担。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其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查勘记录,因其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其并非公安机关证明,故不具有效力,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受害人工作在城市、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以城市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上浮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原告主张百分之九十的赔偿比例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陈成对永安财险衡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中规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有异议,这属于霸王条款,与《保险法》的第五十一条相违背,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衡水公司对被告陈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9时21分,被告陈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顺街交叉口时,与沿万顺街由南向北行驶李洪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成驾驶冀T×××××号轿车在永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殊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共住院19天,由其丈夫张志杰护理,支付医疗费31915.2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李洪磊系城镇户口,并在城镇居住。原告长子张秉权,于2000年9月出生;次子张秉毅,于2012年5月出生;父亲李正起,于1945年3月出生;母亲王喜增,于1947年1月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使对方受到损失的,应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915.2元,有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病历及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950元,应予支持。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主张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系具备有关资质权威部门依法作出,应予认定。原告是城镇户口,且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二十年,乘以百分之十为41086元,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796.56元,误工期限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6779.38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张志杰的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护理费1082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从事的行业属制造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6600元,护理期90天,其护理费为915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属于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为1800元。鉴定结论已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故予以支持。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其伤残情况及事故发生地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5元,有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8.5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鉴定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7435.58元。被告永安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79.38元,护理费915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81770.38元。剩余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为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35665.2元。因陈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永安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磊剩余损失的90%即3209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770.3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磊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209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陈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田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