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79号
原告: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101号(浙江三环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翁建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天晓,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明。
被告:潘建中。
原告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利明、潘建中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天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海盐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与戴新惠及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戴新惠向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并对其他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当天,贷款公司据此向戴新惠交付了上述借款。同日,原告与戴新惠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等人为戴新惠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的期限为二年。该合同并对反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戴新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贷款公司借款本息,经贷款公司主张,原告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4月1日代偿借款本息209960元,为此,贷款公司在当天向原告出具并交付代偿证明一份。原告在代偿后,曾多次要求相关当事人履行义务,戴新惠仅支付原告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且其本人下落不明。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5996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661元(以599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0833%的四倍,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1日止,共三个月);3、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817元;4、二被告对上述二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利明、潘建中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公司与原告、戴新��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戴新惠就证据1的内容外有关违约金、代理费承担等作出的约定。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等就反担保事实进行的约定。4、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戴新惠向贷款公司的借款承担代偿义务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6、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等人发函要求履行反担保义务。二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均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该函送达情况的证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贷款公司与原告、案外人戴新惠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戴新惠向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6‰,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贷款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同日,戴新惠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戴新惠应及时足额向贷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若其未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戴新惠应以代偿金额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四倍标准���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原告代偿后,以诉讼方式向戴新惠追偿的,戴新惠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及其他与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戴新惠提供的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范围除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本协议第一、二条约定的债务。同年12月13日,原告又与二被告、案外人戴新良、嘉兴新法针织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为戴新惠与贷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等人愿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保证范围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债务范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自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承担主债务代偿责任后两年。合���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戴新惠向贷款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该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09960元。上述代偿款,戴新惠除归还150000元外,其余款项未归还,且二被告等反担保人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817元。
本院认为,贷款公司与原告、戴新惠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戴新惠、二被告等人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戴新惠向贷款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戴新惠尚欠原告代偿款5996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符合当事人约定,但其参照的利率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予以调整,原告诉请期间的违约金应为3357.76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817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数额合理。因此,二被告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明、潘建中对案外人戴新惠应归还原告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59960元,应支付的违约金3357.76元,应偿付的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17元,合计人民币67134.76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元,由原告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王利明、潘建中连带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