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9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135号,注册号:140100106712572。负责人赵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兵,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信贷风险管理部处置中心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房建伟,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房建刚(系被告房建伟弟弟),男,1963年3月23日,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与被告房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房建伟委托代理人房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房建伟、山西运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整,借款用途购置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1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山西运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房建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借款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房建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474.08元,支付利息194030.57元,(从200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共计369504.65元及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房建伟辩称,被告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未拿到借款,实际上是由该借款的担保公司即山西运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房建伟、山西运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房建伟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整,借款用途购置房屋,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房建伟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山西运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称将贷款划入了山西运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另查明,山西运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10月8日被注销。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建伟、山西运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担保人山西运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房建伟并未收到借款,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未履行该借款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双方履行了该借款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84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涛
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
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