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XX,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投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郎XX在其住宿的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谷埠街国际商贸城“品居宾馆”1182号房内容留伍XX(未成年)、刘X、熊X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2时许,被告人郎XX在同一地点又容留彭XX、宾X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同日5时许,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查获。经检验,伍XX、刘X、熊X的尿液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彭XX、宾X的尿液样本中氯胺酮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伍XX、刘X、熊X、彭XX、宾X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郎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郎XX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涂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