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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54号

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林芬。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应仲明,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丽丽,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号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芬、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仲明、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于2011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敬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存在酗酒及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争吵不断,原告与被告在福州经营开店三年多时间,所得收入全部被被告及其父母拿走,2011年4月26日,被告持刀到原告娘家争吵并砍伤他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杨敬威由被告抚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及儿子的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儿子的情况。

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四、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引起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对婚姻不忠,引起刑事案件是由于原告家的邻居也有过错;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须承担抚养费;夫妻双方在福州开店时原告拿去428923元钱和家庭所负债务43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和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记账薄一本,以证明原告经手拿去账款428923元。

二、借据五份(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在福州开店时对外借款的事实。

三、照片若干份,以证明在原告婚姻方面有过错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店里财权由被告父母掌控,原告只是参与经营,从2010年7月1日起记帐薄的字迹就不是原告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以记帐薄上记录数字为由难以证明原告取款428923元归她本人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明力不作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不知情这些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债务关联到第三人权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作确认处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原告只是与一些朋友的照相,

本院认为,从双方照片分析,虽然原告与他人交往有些过份接近,但难以证明原告有对家庭不忠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确认其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名杨敬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关系不睦,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从2011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双方都没有正确处理婚姻中存在问题,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可予准许;被告提出原告在夫妻经营期间拿去428923元,其提供的证据记账薄只能证明在经营期间来往的的帐款出入,难以证明钱款去向,因此对被告要求共同分割财产428923元的主张不给支持;被告提出家庭负债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不作并案处理;婚生儿子现在被告家庭告生活,宜由被告抚养为妥,但原告须承担适当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吴某与杨某离婚;婚生儿子杨敬威由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吴某负担抚养费25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绍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