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闭均成与谢宏亮、农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农雪群;谢宏亮;闭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闭均成,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树利,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宏亮,男,1976年3月1日出生,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被告农雪群,女,壮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原告闭均成与被告谢宏亮、农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闭均成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凤、谢树利,被告农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闭均成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谢宏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一天,则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给原告,依次累推。当日,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谢宏亮,被告谢宏亮亦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谢宏亮后,以为被告能按时归还借款,但事与愿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宏亮仍然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最终都是无果而终。至今,被告仍分文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谢宏亮与被告农雪群属夫妻关系。被告谢宏亮向原告借款期间属其与被告农雪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宏亮向原告所借的款亦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故该借款属被告谢宏亮与被告农雪群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27900元(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9日,共计93天),合计57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闭均成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闭均成借给谢宏亮30000元,借期一年,逾期利息为违约金3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农雪群辩称,农雪群不知道借款存在这一回事。农雪群已经与被告谢宏亮于2012年11月16日离婚,离婚时农雪群与谢宏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谢宏亮偿还。农雪群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用途原告称是用于家庭开支,但农雪群没有用到过该款,共同生活也不需要借款度日。借款利息过高。被告农雪群提供证据《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农雪群与谢宏亮已经离婚且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由谢宏亮负责偿还。被告谢宏亮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二、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谢宏亮出具《借条》给原告闭均成。《借条》载明“今借到闭均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期为1个月,即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到期还清,逾期一天,收300元违约金,依次累推。借款人谢宏亮。日期:2012年10月8日”。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闭均成多次追偿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债务。被告谢宏亮与被告农雪群于2012年1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闭均成提供的由被告谢宏亮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谢宏亮与原告闭均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谢宏亮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闭均成请求被告谢宏亮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闭均成请求支付每日300元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农雪群也请求依法调整,所以,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方法,并从逾期之日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作为违约金,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被告谢宏亮与被告农雪群虽然于2012年11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宏亮、农雪群共同归还原告闭均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谢宏亮、农雪群共同支付原告闭均成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48元,公告费150元,合计1398元(原告闭均成已经预交),由被告谢宏亮负担,并于偿还上述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闭均成。财产保全费599元(原告闭均成已经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闭均成。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