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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黄建彪与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建彪,邓燕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黄建彪。委托代理人周庆国,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燕平。

原告黄建彪诉被告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彪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燕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彪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以周转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借款情况属实,并约定该借款在2006年底前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2012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保证在当年8月30日前还清。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清又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注明:1、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2、未能还清则自2006年元月16日起按每月3%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将本人名下粤B777**号保时捷小轿车抵偿给原告;4、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现因该借款最后履行期限已过,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自2006年1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至起诉时约20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建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被告身份证、原告的企业信息查询;2、借条(2张);3、还款承诺书。被告邓燕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黄建彪现金18万元,2006年底还。此后,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今借到黄建彪现金12万元在8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还,以本人保时捷小车作抵押。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的大意是:本人向黄建彪借款现金12万元,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同意从借款之日(2006年元月16日)起按每月按3%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由此引起的争议或纠纷,同意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2013年7月3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向原告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款,按月3%的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按中人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超出月3%的利率,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邓燕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彪偿还欠款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邓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徐秀群

审判员  赖素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郑焕亮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