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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金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与万建兵、王书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万建兵,王书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金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负责人靳富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军林,该社副主任。被告万建兵,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书吉,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林信用社)诉被告万建兵、王书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靳富金,委托代理人孙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建兵、王书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建兵、王书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万建兵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2.745万元,利率按月息9.855‰计算,按季结息,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贷款逾期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2705‱计算;被告王书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8月2日被告万建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450元及利息92162.54元,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借款义务。请求被告万建兵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74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王书吉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建兵、王书吉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书各一份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万建兵、王书吉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件。被告万建兵、王书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告桂林信用社与被告万建兵、王书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建兵发放贷款人民币12.7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9.855‰,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2705‱计收利息;被告王书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建兵发放了贷款。201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万建兵、王书吉催收。2011年7月10日,被告王书吉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两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万建兵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万建兵、王书吉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桂林信用社与被告万建兵、王书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桂林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万建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万建兵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万建兵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吉作为被告万建兵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万建兵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书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2.7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书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万建兵、王书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审判员  常永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