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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官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柳钊居、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广东京珠高速公路广珠北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官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柳钊居,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广东京珠高速公路广珠北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官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委托代理人刘素君。委托代理人胡浩恒。被告柳钊居。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广东京珠高速公路广珠北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民。委托代理人肖磊。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官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柳钊居、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广东京珠高速公路广珠北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官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委托代理人刘素君、胡浩恒,被告广东京珠高速公路广珠北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民、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钊居、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下午,汪XX(已故)驾驶被告柳钊居购买并挂靠在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的湘XX重型油罐车于广澳高速广州市南沙区观音沙大桥桥面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汪XX当场死亡,林XX受伤,车辆、农田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为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001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广东京珠高速公路广珠北段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广州XX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负责清理本次事故造成的污染,产生清污9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垫付了上述费用并于2012年12月25日向村民垫付27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柳钊居、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清污费66500元,农作物损失及评估费损失计1918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柳钊居、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柳钊居未作答辩。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湘XX重型油罐车在本司投保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总限额5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限额50000元,绝对免赔率1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除污费限额25000元,绝对免陪5000元。事故发生后,湘XX重型油罐车的被保险人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向本司索赔,本司核查后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了37451元赔偿款至被保险人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账号,本司就该案的保险理赔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本司与被保险人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办法交邵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司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广东京珠高速公路广珠北段有限公司辩称,1、本司于2012年11月分别与原告及广州XX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于2012年11月13日和2012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和广州XX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支付了8220元及26836.5元。2、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反映,原告不得就此事再向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3时30分,汪XX驾驶湘XX重型油罐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上载林XX,二人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在广澳高速广州南沙区观音沙大桥桥面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因遇路面油状物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失控碰撞到东侧桥边护栏侧翻倒地,造车汪XX抛出车外掉落桥底当场死亡,林XX受伤,车辆、农田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XX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路段泄露废油进行了处理并由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六环境保护所验收,清污共产生费用95000元。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官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向广州XX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支付清污费66500元。2012年6月11日,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此次事故污染农田的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穗安价(鉴)字[2012]0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物的补偿总价为26200元,评估费为1200元。2012年7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2]第001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广东京珠高速公路广珠北段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广东京珠高速公路广珠北段有限公司已与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官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及广州XX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分别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官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及广州XX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支付8220元、26836.5元,上述两笔赔款共计35056.5元。湘XX大型油罐货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柳钊居,该车挂靠在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本案无证据显示湘XX大型油罐货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元,绝对免赔1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除污费用赔偿限额25000元,绝对免赔5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在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451元、在除污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给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赔款合计37451元。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认字[2012]第00179号《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汪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东京珠高速公路广珠北段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的轻重及对损害结果产生的作用力大小,本院确定由汪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广东京珠高速公路广珠北段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汪XX是在驾驶湘XX大型油罐货车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柳钊居作为湘XX大型油罐货车实际支配人应对汪XX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湘XX大型油罐货车登记在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向被告柳钊居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故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湘XX大型油罐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与被告柳钊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X大型油罐货车仅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柳钊居应先行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柳钊居连带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广东京珠高速公路广珠北段有限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柳钊居赔偿,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柳钊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清污费95000元、被污染农作物损失26200元、被污染农作物价格评估费为1200元,合计122400元。根据前述理由,由被告柳钊居先行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财产损失274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120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6002元【清污费:25000元-5000元=20000元;财产损失(27400-2000)×70%×(1-10%)=16002元】,由被告广东京珠高速公路广珠北段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36120元;仍不足的48278元,由被告柳钊居赔偿,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理赔,且理赔金额高于其应赔偿金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应由被告柳钊居和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故原告柳钊居、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共需连带赔偿原告86280元(2000元+36002元+48278元=86280元),本案中原告诉求总额85680元,低于被告应赔数额,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柳钊居和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85680元。被告广东京珠高速公路广珠北段有限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广东京珠高速公路广珠北段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钊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85680元给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官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柳钊居、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皓

审 判 员  胡名态

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