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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滨民初字第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满清与周国忠、钱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满清,周国忠,钱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民初字第0969号原告沈满清。委托代理人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忠,在江阴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钱国英。原告沈满清诉被告周国忠、钱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满清的委托代理人黄斐、被告周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满清诉称:他与周国忠系朋友。周国忠与钱国英系夫妻关系。周国忠以做生意周转及贷记卡还款为由向他借钱,他筹集资金后,于2011年6月29日现金存款至周国忠指定帐户10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现金存款至钱国英帐户40万元,共计50万元,周国忠于当日在此笔借款的业务凭证背面出具借条,借条表明其借到他50万元,为期1个月。后周国忠与钱国英又以贷记卡还款为由于2011年8月16日再次向他借款33万元,其中15万元他于2011年8月16日以现金存款形式汇入钱国英帐户,18万元他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给周国忠,周国忠签收。他共计借款给周国忠与钱国英83万元。他多次催讨,周国忠与钱国英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周国忠辩称:他是向沈满清借款83万元,但他已经以江阴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汇款到江阴英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554500元,另江阴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帮江阴英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付了26740元,上述款项作为他归还沈满清的借款。被告钱国英辩称,她在农商行开设的帐户一直由周国忠使用,她对周国忠的借款一无所知。经审理查明:周国忠与钱国英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29日,沈满清向汤严波在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帐户上汇款10万元,2011年7月13日,沈满清向钱国英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帐户上汇款40万元,同日,周国忠在沈满清向钱国英的前述帐户汇款4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反面写明:“今借沈满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为期壹个月。借款人周国忠。2011年7月13日”。2013年8月16日,沈满清向钱国英的前述帐户汇款15万元,向周国忠交付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8日、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合计18万元。周国忠系江阴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江阴英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沈满清和周国忠,法定代表人为沈满清。周国忠共计向沈满清借款83万元。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31日,江阴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汇入江阴英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50000元、379000元、125500元。以上事实,有沈满清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2张、借条1张、银行客户回单1张、银行承兑汇票3张,有周国忠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3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国忠向沈满清借款83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等,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借贷发生于周国忠与钱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大部分款项均汇入钱国英在银行开设的帐户,钱国英对此借款应为明知,钱国英未有证据证明周国忠与沈满清明确约定该债务是周国忠的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她与周国忠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该债务系周国忠与钱国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钱国英应与周国忠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周国忠陈述的江阴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江阴英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汇款项是作为他归还的沈满清的借款,因沈满清对此予以否认,且该款项的支付主体、收款主体与本案均不同,周国忠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也未有证据排他性的证明该两公司间无任何业务款项往来缘由。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周国忠、钱国英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的起因,对此,周国忠、钱国英应承担继续归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国忠、钱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沈满清借款8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计6050元、诉讼保全费4720元,合计10770元(沈满清已预交),由周国忠、钱国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沈满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