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2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昌泰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柳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太杰,男,汉族,1959年11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再审申请人辽阳昌泰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太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昌泰公司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驳回昌泰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裁定认为昌泰公司针对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在法定时间内起诉,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针对劳动仲裁裁决书,只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该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2.针对昌泰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在法定时间内起诉一节,应属于时效性结论,应以判决形式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有放弃、变更、增加、补充诉讼请求的权利。昌泰公司于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昌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韩太杰提交意见称:昌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辽县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昌泰公司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认为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县劳争裁字[2010]30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请求确认韩太杰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昌泰公司的此项诉求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已由辽阳市两级法院审理并予以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昌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关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问题,昌泰公司是在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辽阳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此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昌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辽阳昌泰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侯爱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