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卫斌与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斌,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王卫斌。委托代理人:王冠。被告:郑玲。原告王卫斌为与被告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斌起诉称:原告与王卫兵系同一人。2011年12月4日,被告郑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卫兵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郑玲归还原告王卫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卫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郑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4日,被告郑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卫斌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卫兵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壹分,借款人郑玲”。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郑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王卫兵”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卫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刘宇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阮馨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