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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469号

张义祥、尤良元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义祥,尤良元,张振南,张振丽,张振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张义祥,农民。

原告:尤良元,农民。

原告:张振南,农民。

原告:张振丽,学生。

法定代理人:尤良元,系张振丽母亲。

原告:张振兴,学生。

法定代理人:尤良元,系张振兴母亲。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南三环东段路北。

负责人:刘存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玉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义祥、尤良元、张振南、张振丽、张振兴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临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良元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芳、被告人寿临漳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张爱忠在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每年缴纳保费1100元,已连续缴纳了五年,并补交2013年滞纳金6.13元。2013年3月23日,张爱忠因病去世,依据保险法规定,五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万元,但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五原告保险金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保险人张爱忠在2008年10月30日投保,应每年10月30日缴纳保费,宽限期是60日,最晚应在每年12月29日前交纳保险费,2012年12月29日前,张爱忠未缴纳当期保险费,导致保单效力中止,2013年2月4日效力恢复,张爱忠于2013年3月23日去世,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的免赔情形,被告公司不应理赔,应返还现金价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张爱忠与被告订立《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投保人:张爱忠;被保险人:张爱忠;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满日:2028年10月29日;标准保费:1110元;交费日期:每年的10月30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订立后,张爱忠按时交纳了四期保险费。2012年11月份,张爱忠将第五期保险费1100元交给被告公司保险代理员李某,李某将保费交给了被告公司在砖寨营乡的的保险代理员主管冯熙文,但冯熙文未及时将该笔保费交到被告公司,直到2013年2月4日,才将保费交于公司,并让张爱忠补交了6.13元滞纳金,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张爱忠出具了交费发票。张爱忠于2013年3月23日患病身故,原告张义祥系其父亲,尤良元系其配偶,张振南系其长女,张振丽系其次女,张振兴系其长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费单据、住院病历、火化证明、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爱忠与被告订立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爱忠已按照合同内容缴纳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张爱忠身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身故保险金,即30000元。张爱忠未指定保险受益人,五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被告称张爱忠交纳第五期保费时已超过《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宽限期间,根据庭审查明,张爱忠交纳第五期保费的宽限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前,根据被告公司保险代理员李某当庭证言,张爱忠已在2012年11月份交给其保险费1100元,应视为张爱忠将保费交给了被告公司,故张爱忠交纳第五期保费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宽限期间,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义祥、尤良元、张振南、张振丽,张振兴保险金共计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莉

审 判 员  冀韵海

代理

审判员  王燕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