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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魏梅香与被告芦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梅香,芦银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魏梅香,女,1962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奇,男,1987年2月9日生。被告芦银龙,男,1968年4月20日生。

原告魏梅香与被告芦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梅香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芦银龙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芦银龙未向其归还。现要求:芦银龙向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芦银龙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芦银龙向原告魏梅香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魏梅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为二个月归还。借款人芦银龙。”另查明,郑帅系魏梅香之子,郑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5044账户显示2011年6月4日该账户曾取款94000元,取款后该账户余额为131000元。审理中,魏梅香陈述其交付给芦银龙的100000元借款系自郑帅账户中取款94000元,其余6000元系家中现金,芦银龙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芦银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芦银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账号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魏梅香就其主张与被告芦银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为证,可以认定魏梅香与芦银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大,账号明细与魏梅香关于其自其子账户中取出现金94000元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魏梅香出借给芦银龙94000元的款项来源。至于魏梅香陈述其余6000元款项来源于家中现金,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魏梅香交付给芦银龙的借款为94000元,对魏梅香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魏梅香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芦银龙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自2011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魏梅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魏梅香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芦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银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魏梅香借款9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10元,由原告魏梅香负担138元,由被告芦银龙负担2772元。被告芦银龙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魏梅香垫付,被告芦银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李 侠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韩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