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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2962号

张新廷与崔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新廷,崔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张新廷,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瑞云,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公司。负责人韩建勤,总经理。住所地滕州市荆河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陈印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廷与被告崔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廷委托代理人张某、赵瑞云,被告崔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廷诉称,2013年2月11日16时许,原告张新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界河镇界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永驾驶的鲁DXX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新廷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狄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3)第0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新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除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新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为:医疗费21800.6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766.35元、护理费13416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93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42元、邮寄费10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要求被告崔永与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崔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超出赔偿范围部分原告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1日16时许,原告张新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界河镇界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永驾驶的鲁DXX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新廷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狄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3)第0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新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廷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7日原告张新廷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张新廷住院治疗16天。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张新廷出院一月后复查。2013年6月8日原告张新廷诉至本院要求崔永、滕州市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新廷申请撤回了对滕州市某运输公司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崔永及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3年5月17日,原告张新廷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新廷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10周,右胫骨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4000-6000元。鲁D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滕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8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张新廷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兄张某一人护理,出院后继续由张某护理。原告张新廷为本市农村居民,在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护理人员张某系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并提供两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张新廷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新廷及被告崔永、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张新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因鲁DXXX**在被告保险公司除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崔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崔永对原告张新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被告崔永、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新廷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门诊票据为事故发生当日产生的急救费及出院后复查费用,该组票据的登记姓名、产生时间与治疗部位均与原告伤情一致,被告该项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张新廷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94天,被告辩称原告张新廷最多误工40多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人员张某的护理期限,原告张新廷住院16天由张某一人护理,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原告张新廷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10周,本院酌定为8周,据此本院确定张某护理期限总计为72天。原告张新廷为本市农村居民系在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日工资113.33元,二被告对张新廷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工资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二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张某系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日工资为156元,并提供两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二被告对张某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工资过高,超过个人所得纳税标准,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张某日工资标准为156元,且没有提供完备的工资证明,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3500/月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被告辩称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经确定了具体的治疗项目及费用区间,原告张新廷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张新廷户籍性质,参照其伤残等级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新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张新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调整为1000元。对于交通费93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42元、邮寄费105元,均为原告张新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一并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张新廷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8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元10653.02(94天乘以113.33元/天)、护理费8400.24元(72天乘以116.67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93元、复印费42元、邮寄费105元。上述本院支持费用中,上述本院支持费用中,原告张新廷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04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704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511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903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邮寄费105元、复印费42元共计1947元,由被告崔永按照30%的比例承担649元。被告崔永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新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511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新廷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9038.26元;被告崔永赔偿原告张新廷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共计649元;驳回原告张新廷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被告崔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崔永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果被告崔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新廷负担910元、被告崔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