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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春,谭晓林,何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207号原告尹洪春。委托代理人钟林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谭晓林。被告何友珍。原告尹洪春与被告谭晓林、何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晓林、何友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洪春诉称,2012年3月,被告谭晓林向原告尹洪春借款300000元,约定2012年9月归还。2013年2月,被告谭晓林又向原告尹洪春借款4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谭晓林均未偿还。被告谭晓林、何友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尹洪春将逾期利息明确为:逾期利息30450元的构成(1)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至2013年8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计付至2013年8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谭晓林辩称,两张借条均是被告谭晓林签字出具的;但实际只收到借款190000元,因原告尹洪春与被告谭晓林之间有不正当的关系,在原告尹洪春胁迫的情况下,被告谭晓林才出具的借条。被告何友珍辩称,此笔借款被告何友珍不知情,借款应不属实,且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谭晓林与何友珍原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7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3月,谭晓林向尹洪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洪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用于南充市小龙物流园区投资款。于2012年9月前还清。谭晓林,2012年3月”。2013年2月7日,谭晓林又向尹洪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洪春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谭晓林,此款在2013年3月底之前归还,2013.2.7。注:此据谭晓林在签署此据已收尹洪春肆拾万。”现尹洪春以谭晓林、何友珍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谭晓林、何友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张、《结婚申请登记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审理中,谭晓林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尹洪春只于2012年3月23日向谭晓林提供借款190000元。尹洪春认为该明细查询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何友珍对该交易明细称不知情。本院认为,(一)根据谭晓林向尹洪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尹洪春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及谭晓林已收到借款。谭晓林称没有足额收到借款,借条是在双方有不正当关系且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对该抗辩主张,因谭晓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尹洪春提供的借条能够确认其与谭晓林之间的借贷关系。谭晓林逾期未还款,故对尹洪春要求谭晓林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的问题。谭晓林向尹洪春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谭晓林应向尹洪春支付逾期利息。尹洪春主张逾期利息计算为: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计付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总额以30450元为限。(三)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谭晓林借款时与何友珍系夫妻关系。何友珍虽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何友珍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何友珍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谭晓林与尹洪春约定本案借款系谭晓林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谭晓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谭晓林或何友珍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谭晓林或何友珍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对于何友珍在与谭晓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尹洪春借款700000元,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谭晓林与何友珍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晓林、何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尹洪春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计付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总额以3045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553元,诉讼保全费4172.25元,合计9725.25元,由被告谭晓林、何友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