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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980号

姜金芝与蒋应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金芝,蒋应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80号

原告:姜金芝。

委托代理人:金丹。

被告:蒋应方。

委托代理人:钱国兴。

原告姜金芝诉被告蒋应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应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

原告姜金芝诉称:2012年11月15日,案外人沈荣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蒋应方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案外人沈荣伟未归还借款,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姜金芝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蒋应方辩称:1、借款没有实际交付;2、被告没有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是借款的见证人,所以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其签名前的“担保人”三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是事后他人所写,故不能证明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应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蒋应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案外人沈荣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案外人沈荣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蒋应方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案外人沈荣伟向原告借款,被告蒋应方为借款担保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和案外人沈荣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沈荣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案外人沈荣伟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蒋应方为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蒋应方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应方辩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与案外人沈荣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蒋应方还辩称在借条上签名为见证人,其没有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三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被告蒋应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应方给付原告姜金芝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应方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姜金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普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