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非诉行审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9)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凌利丰,李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吴江非诉行审字第0072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美玲,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利新,该委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吴田林,该委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人凌利丰,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农村居民。被申请人李慧,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农村居民。系凌利丰之妻。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吴计征决字(2013)a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凌利丰、李慧征收社会抚养费137680元。因被申请人凌利丰、李慧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37680元社会抚养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吴计征决字(2013)a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绪栋审判员 陈丽云审判员 沈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赵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