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顾苗英与赵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苗英,赵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顾苗英。委托代理人:陈炯鑫。被告:赵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郭培勇、蒋向雁。原告顾苗英为与被告赵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5月2日中止审理,鉴定完毕后恢复审理,并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炯鑫、被告赵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苗英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赵均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诸暨市街亭镇驶往暨阳街道乐园一区,17时1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一路31-1号粮食局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96.93元。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其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上的伤残,更使其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楚,而被告赵均至今只赔付了1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147.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均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医疗费增加98.9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相应的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10890.63元。被告赵均答辩称:原告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误工时间应为107天比较合理;护理时间按照实际住院时间17天计算;营养时限过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王家井镇卫生院有固定工作,对于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收入的实际减少部分计算。根据保险条款,停车费80元、鉴定费2000元及非医保费用1725.8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顾苗英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公交认字(2012)第AD13BC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4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9000余元的事实;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及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6、工资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平均收入应为5613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8、停车费、拖车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拖车费230元的事实。被告赵均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收条1份和押金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均已向原告赔付现金5000元及在交警部门交纳了押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10、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7、8,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赵均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25.86元。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9085.83元(包括非医保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赵均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过长,且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和恢复需要,其所需误工时限150天和护理时限6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赵均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王家井镇卫生院的正式职工,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工资清单上列明的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情况,与当地医务人员的年平均收入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的其请假治疗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浙江省医务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误工费为4000元。证据9,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收条无异议,但原告只在交警部门领取押金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除收到被告赵均赔付的现金5000元外,另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赵均交纳的押金7000元。证据10,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被告赵均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轿车,由诸暨市街亭镇驶往暨阳街道乐园一区,17时1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一路31-1号粮食局地方,与原告顾苗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9085.83元。2013年1月19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且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拖车费、停车费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均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总计12000元。另,原告系非农户口。又查明,被告赵均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本案中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均承担。原告顾苗英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085.83元;(2)误工费4000元/月×5个月=2000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60天=658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5)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停车费、拖车费23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4045.6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419.80元(非医保费用先行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25.83元,合计112045.63元。被告赵均应承担鉴定费2000元,其已预付赔偿款12000元,多付部分10000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顾苗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45.63元,扣除被告赵均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02045.6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均应赔偿原告顾苗英鉴定费20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赵均垫付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顾苗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绍诸民初字第781号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2371.50元,由被告赵均负担117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周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