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64号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买卖饲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10月至12月从我处赊购饲料,累计欠我饲料款870元,有被告给我出具欠据明细账一份及欠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认可2000年10月12日的欠据中的180元欠款及2000年10月14日签名的115元欠款,其余不予认可。原告不给我鸡钱,我就不给原告欠款。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刘某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由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一份及明细条一份。欠据载明:“证明,小鸡料款壹佰捌拾元(180元),刘某,2000年10月12号”,明细条载明:“刘某,六和一代115元,2000年10月14号,10月14日六和不含药一代115元,11月24号六和一代115元,12月11号六和一代115元,12月22号六和二代230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据中的180元及明细条中签名的115元予以认可,对明细条中其余4笔欠款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认可的饲料款295元。被告以原告未给其鸡钱为由不同意偿还。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及明细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原告陈某处赊购饲料,并出具了欠据及明细条,且被告对欠据及明细条中的部分欠款予以认可,对此应予认定。现原告持该欠据及明细条向被告主张其认可的欠款,则被告对其认可的欠款295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之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辩称之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饲料款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庆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