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杨文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鹏。2012年9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杨文鹏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三新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三新公路调剂市场北侧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与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乙受伤,被害人沈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文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文鹏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1万余元。被告人杨文鹏已与被害人沈某乙的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文鹏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文鹏已支付了到期款项人民币4万元,未到期款项人民币2万元尚未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文鹏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文鹏于2012年9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其因该罪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被羁押,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证人沈某甲、曾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鹏驾驶机动车行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文鹏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文鹏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鹏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杨文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10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文鹏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杨文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已扣除前罪被羁押的27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